押运员有没有杀人的权力?
东莞市长安镇一名男子因追砸运钞车被开枪打死,看到这则新闻的第一感觉就是,笔者想问一问:押运员有没有杀人的权力?
报道说,10月27日中午12时许,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环南路附近,一男子因追砸押款车被押运员枪击,后救治无效死亡。
从这短短数语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多信息,被枪杀的男子是一个人,其只是追砸押运车,并没有抢劫的行为。与此报道配发的电视报道则进一步说明,被枪杀的男子是因为运钞车刮擦了该男子的电动车。如果电视报道采访属实,则说明被枪杀的男子也没有抢劫的动机,而其追砸押运车只是对押运车刮蹭其电动车的报复。由此可见,追砸押运车的男子罪不至死。
退一步说,即使是追砸押运车的男子有抢劫犯罪的动机,同时有严重的犯罪后果,要剥夺其生命,也需经过法律程序,依法惩处。
再退一步说,追砸押运车的男子有行凶的行为,押运员就有枪杀一个人的权力吗?
事件发生当天,长安镇政府就此事通报称,押款车执行押运任务经乌沙兴三路路口附近时,男子黄某(江西人)追砸车辆,车内押运员多次劝阻无效后,开枪射击导致其受伤倒地。涉事押款车所属的东莞市骏安押运有限公司发布情况说明称,押运员在多次警告无效的危急下,使用防暴枪(橡胶子弹)鸣枪示警,肇事男子中弹倒地,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。
看到当地有关部门这样的解释,恐怕不少人都会感到,解释的有点牵强。
我不知道鸣枪示警是该照天上打,还是对准追砸押运车男子的要害部位打?更不知道,防暴枪的橡胶子弹有这么大的杀伤力,只知道,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》第九条规定了15种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。而男子追砸押运车不在这15种可以使用武器的规定之中,况且押运员更不属于人民警察。
因为笔者非法律工作者,对于法律的理解有相当的局限性,但从个人常识来看,押运员开枪击毙追砸押运车男子并非合法。如果有关方非要说是“押运员在多次警告无效的危急下,使用防暴枪(橡胶子弹)鸣枪示警,肇事男子中弹倒地,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”的话,我只想请他答复:押运员有没有杀人的权力?