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俊仁与王某甲共同贪污公款24800元,系共同犯罪,两人均为主犯。王俊仁与李某甲共同受贿34万元人民币,系共同犯罪,王俊仁系主犯,李某甲系从犯,应予以从轻处罚。一审法院认定王俊仁犯受贿罪、贪污罪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,应数罪并罚。鉴于王俊仁主动交待部分犯罪事实,部分返还赃款,予以从轻处罚。
法院一审以贪污罪,判处王俊仁有期徒刑4年,并处罚金40万元;以受贿罪,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,并处罚金60万元;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,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,并处罚金100万元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,并处罚金100万元。王俊仁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28万元、6514英镑、23243美元、2010欧元、240634澳元依法上缴国库。
法院以受贿罪及伪造、变造身份证件罪,判处王俊仁的妻子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22万元。
法院以贪污罪判处王某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,并处罚金10万元。
法院以贪污罪,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10万元。
检察院抗诉
检察院认为量刑轻抗诉
原公安局长和女下属也上诉
一审判决后,辽宁凌海市检察院提起抗诉,凌海市检察院认为,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,王某甲、梁某某在王俊仁贪污64万元事实中,用借条支出款项,用虚假支出进行平账。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,两人明知用虚假支出平账的行为性质,已经与王俊仁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。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王某甲、梁某某是与王俊仁构成贪污64万元的共犯,属于认定事实错误,导致量刑畸轻。
此外,王俊仁和王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,也提出上诉。